案由:分家析产(婚内建房离婚后分割)
代理方:原告杨某
代理人:张云鹏
律师
基本案情:
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1于199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,婚后生育一子张某4,现已成年。原告与被告张某1婚后居住生活在北京市昌平区X村X号院内,该院内原有房屋北房五间,西房两间。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于2006年和2008年在院内陆续建造房屋。该婚后所建房屋有夫妻共同财产份额,原告应对夫妻共有财产享有一半份额。原告起诉离婚时因被告提出该离婚所建房屋有被告父母份额,故法院认为该房屋可能涉及他人利益,故并未进行处理,告知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,故在离婚后向法院起诉。
判决结果:
胜诉,法院判决原告按份额享有婚内建造房屋财产,具体内容为:
一、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X村X号院内两层的北房小楼、一层的东房北首第一间、一层西房的南首两间归被告张某1、张某2、张某3所有;
二、原告杨某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X村X号院内一层的西房北首第一间、东房南首第一间、南房两间享有30%的权益;对该院内一层的中间客厅(天井)和楼梯间,二层的西房一间、南房两间、东房两间、楼梯间和中间房间(天井)享有40%的权益;
三、被告张某1、张某2、张某3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X村X号院内一层的西房北首第一间、东房南首第一间、南房两间享有70%的权益;对该院内一层的中间客厅(天井)和楼梯间,二层的西房一间、南房两间、东房两间、楼梯间和中间房间(天井)享有60%的权益;
案件分析:
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受
法律保护,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关系终止的,应当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公平合理的分割。因本案诉争房屋在建房时未完善审批手续,故法院不宜处理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,因此对居住使用的权利予以确认。
对于夫妻双方婚后,女方与男方共同新建、翻建房屋,因农村生活中男方一般与父母共同使用一个宅基地,因此所建房屋涉及宅基地其他使用权人,因此,在离婚案件中对于农村房屋,如果涉及一方父母共同建房和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建房情况,法院一般不会在离婚案件中对房屋进行分割,而是需要在离婚后听过分析析产案件进行处理。在处理过程中,重点要综合考虑房屋新建、加建时共有人的年龄、经济状况、共同居住生活的情况以及结婚的时间及相关房产继承等因素。
法律依据: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十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,归夫妻共同所有:
(一)工资、奖金;
(二)生产、经营的收益;
(三)知识产权的收益;
(四)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,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;
(五)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。
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,有平等的处理权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》
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,依法享有占有、使用、收益和处分的权利。
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、房屋、生活用品、生产工具、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。
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。
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,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。
硕恒律师提示:
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父母共同建设房屋,在出现离婚法律纠纷时,往往对于所建房屋财产分割双方争议比较大,另外如果房屋涉及拆迁,那么离婚一方的夫妻财产份额和拆迁安置利益应得到合法保护,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大部分因为时间久远,此时需要委托专业人员对于家庭财产形成,共有房屋分割及婚后生活,出资,出力情况进行综合认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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